(2015)安民小字第00021号
原告王海鸥,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玉刚,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海鸥与被告冯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鸥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鸥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冯玉刚借其现金6650元。后原告王海鸥多次向被告冯玉刚催要借款,被告冯玉刚至今未还。原告王海鸥要求被告冯玉刚立即归还借款66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冯玉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冯玉刚借原告王海鸥现金6650元并给原告王海鸥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王海鸥多次向被告冯玉刚催要借款,被告冯玉刚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鸥与被告冯玉刚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冯玉刚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王海鸥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王海鸥要求被告冯玉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鸥借款66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玉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