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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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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879号 原告:吴江 被告:李伟 原告吴江为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岚出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879号

原告:吴江

被告:李伟

原告吴江为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岚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吴江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交予原告,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伟提出归还借款要求,但是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李伟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吴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组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伟借原告吴江人民币50000元。

被告李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吴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伟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吴江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6日,李伟为原告吴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号起到2014年8月16日止。债权人(出借人):吴江债务人(借款人):李伟41072519830612003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江多次催要,被告李伟没有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伟借原告吴江人民币50000元,有其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李伟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江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