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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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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进社与李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冯进社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军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进社诉被告李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冯进社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军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进社诉被告李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5月22日按简易程序对该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该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姗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进社诉称:2011年7月,原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因原告工作忙,委托被告办理该笔借款。2012年7月22日,该笔借款由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打入被告银行卡。打入被告银行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将该款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万元。

被告李学军辩称:第一,本案不存在委托办理贷款问题;第二,原告打入被告银行卡的50万元是用于偿还被告借款,不存在返还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从2011年7月至今已经近五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间主张过该权利,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进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2014)原民初字第130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该50万元打入被告银行卡的事实。

被告李学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8月31日冯进社借款申请书一份;2、2010年8月31日冯进社借款合同书一份;3、2010年9月3日冯进社从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收据和进账单;4、2011年7月18日李学军向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转账单一份,用于偿还本人2010年9月3日的贷款;5、2011年7月21日李学军从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收据和转账支票,证明李学军从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的事实;6、2011年7月21日冯进社归还50万元贷款凭条,证明2011年7月21日李学军名义从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从工行转收后,同日又将50万元转出用于归还冯进社2010年9月3日从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7、冯进社2011年7月22日收据一份、李学军2011年7月22日转账支票收款存根一张,证明2011年7月21日冯进社用李学军50万元还清贷款后,又于2011年7月22日又从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当天冯进社出具收条后委托转入李学军账户用于归还;8、冯进社委托收款单一张,证明冯进社委托贷款公司将50万元汇入李学军卡上,用于归还借款;9、李学军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上列交易进出账情况;10、冯进社借款担保展期申请书一份,证明冯进社2011年7月22日贷款到期未还后没有说是因为李学军占款未还,而是说因为工程资金周转不开的事实;11、起诉状两份,证明原被告2011年从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时间差,实际是用一笔50万元周转还款贷款;12、2010年9月3日收据一份;13、进账单一份;14、银行交易记录一份;15、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学军还款的情况说明一份;16、冯进社的上诉状一份;17、雷广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支票存根是原告向被告还款的一个转账支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第2组证据民事判决书有异议,系复印件,且该案件原告已经提起上诉,该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不具有既定的证据效力,原告在另一个案件庭审当中曾经以第一份证据支票头主张让被告偿还借款,被法院驳回,因此原告以此两份证据主张还款,证据不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6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被告代原告偿还的借款;对第7、8、9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自己认可了原告所主张的该笔贷款打入被告李学军账户的事实;对第9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第10组证据借款延展申请书上面“冯进社”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对第11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第12、13、14组证据只能证明李学军向丰源公司偿还借款,不能证明代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对第15组证据内容形式不合法,没有出证人的签字,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没有委托李学军偿还原告的贷款,也不知道偿还贷款的事实,该证据的内容虚假,经原告初步辨认,该证据系李学军本人书写,属于伪造的证据;对第16组证据上诉状无异议;对第17组证据认为证明人雷广祥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学军受原告的委托于2011年7月22日收到丰源贷款公司50万元贷款,至今未将贷款归还原告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曾代替原告还款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8日,原告冯进社因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2011年7月22日,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该5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李学军在原阳县工商银行的账号上。

另查明,原告冯进社承包修路工程,被告李学军任会计,借款50万元用于原告修路工程。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冯进社因承包修路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5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李学军的账户上,被告李学军作为原告的会计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冯进社仅依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来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学军将该50万元挪为已用,故对原告冯进社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李学军返还其现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进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冯进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毛东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