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单福领,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甲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淑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男、女双方均是再婚,于××××年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女方将自己头婚女儿带到男方家落户另取名娄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经常虐待原告母女。××××年××月份,被告因为琐事,再次将原告母女赶出家门,不让原告母女在家,致使原告母女至今还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以上种种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带到被告家的女儿娄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间房屋、小四轮带斗一辆、收割机一台、机动三轮车等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
被告娄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月××日在原阳县大宾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二婚,结婚时原告带来一个女儿取名娄某乙。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但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变差。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经多方考虑后,对原告主张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