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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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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单福领,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甲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单福领,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甲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淑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男、女双方均是再婚,于××××年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女方将自己头婚女儿带到男方家落户另取名娄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经常虐待原告母女。××××年××月份,被告因为琐事,再次将原告母女赶出家门,不让原告母女在家,致使原告母女至今还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以上种种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带到被告家的女儿娄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间房屋、小四轮带斗一辆、收割机一台、机动三轮车等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

被告娄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月××日在原阳县大宾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二婚,结婚时原告带来一个女儿取名娄某乙。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但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变差。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经多方考虑后,对原告主张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