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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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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与王某、王新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蔺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玲菊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王新杰(王某法定代理人) 原告蔺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新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蔺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玲菊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王新杰(王某法定代理人)

原告蔺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于东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诉称:2015年5月11日15时,被告王某乘原告蔺某某不注意,从后边猛推原告一把,造成原告直接一头撞到学校墙上,致使墙砖碰掉一块,也造成原告面部和头部有两处1-3cm挫裂伤,鲜血流湿了原告刚买的新衣服。后经医生检查,所幸如此巨大的撞击并未造成原告大脑更多的损害,只是有轻微脑震荡。原被告两家在治疗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然而,在赔偿1300元后,被告王新杰出具了4700元的欠条,但再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4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原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2、被告王新杰书写的欠条一份。

被告王某、王新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1日15时,被告王某乘原告蔺某某不注意,从后边猛推原告一把,造成原告蔺某某受伤,原告遂于5月11日住院医疗,出院后原被告达成口头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6000元,在赔偿1300元后,被告王新杰给原告出具了“还余肆仟柒欠孩子打架费用。王新杰2015.6.9”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某给原告蔺某某造成伤害,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原告蔺某某出院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000元,被告已支付费用1300元,下余4700元未支付。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义务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王新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蔺某某损失47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王新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东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