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郑江江
被告:温涛
被告:张团伟
原告郑江江为与被告温涛、张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江江、被告张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江江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温涛、张团伟借原告现金1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2014年温涛又借郑江江12万元整,该借款到期后温涛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10万元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对12万元的借款按照30%支付违约金。
被告张团伟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借10万元钱是事实,但是这钱我没有用,是温涛用的。我和温涛就用了10万元,不是原告起诉的22万元。
被告温涛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郑江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2013年3月26日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温涛、张团伟借原告郑江江现金10万元;2、2014年12月3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温涛借原告郑江江现金12万元,约定逾期期间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滞纳金,同时还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张团伟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条没有异议,当时是我和温涛因为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的款,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5分,已经支付原告利息3500元。但是我已经把我该还的钱给了温涛,我没有直接给原告。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我对借款合同这12万元不知情,我不应该承担这个还款责任。
被告温涛、张团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郑江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江江和被告温涛、张团伟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3月26日被告温涛、张团伟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郑江江借款10万元,温涛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张团伟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借款条内容为:“借款条因做生意需要,今借郑江江人民币现金拾万元。(¥100000.00元)。借期壹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温涛13781986000张团伟13569885199担保人:李秀岭2013.3.2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温涛、张团伟支付原告利息3500元,未返还借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温涛又向原告郑江江借款12万元,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借款人以名下现有华龙尚郡四号楼三单元105室为借款保证。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偿还借款的,对逾期期间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滞纳金,同时还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郑江江多次催要,被告温涛、张团伟没有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对10万元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对12万元的借款按照30%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温涛、张团伟借原告郑江江现金10万元,有其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温涛、张团伟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
扣除。被告温涛单独借原告的现金12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经过原告郑江江催要之后,被告温涛应予返还,但被告温涛一直未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被告温涛经原告催要后未返还借款,本应按约定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但经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温涛的实际借款期限,30%的违约金过高,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张团伟辩称其已经把钱给了温涛,让温涛还给原告,但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温涛还款,且张团伟不是向原告返还借款,故被告张团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涛、张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江江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温涛、张团伟已经支付的3500元利息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江江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温涛、张团伟负担2300元,被告温涛负担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