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137号
委托代理人张华,系其姐姐。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东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之后被告借婚姻之名索要彩礼。××××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两个月后被告回娘家,不再和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665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年阴历年底认识,××××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被告没有向原告要过一分钱的彩礼。结婚后,被告发现原告和别的女人聊天、处对象,被告劝阻原告,原告多次打骂被告。××××年农历五月初三,原告和原告母亲到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走到阳阿村附近,原告母子把被告打伤,造成被告挂针输液治疗。被告接受原告的极少的钱全部用到了结婚上,不应返还。原告与别的女人来往,造成我精神损失,应赔偿我5万元及医疗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出库单一份,证明购买三金的价格;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四件套的价格;3、证人马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谢某、张某丁作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出具的三金的证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只是一个出库单,连收据都不是,上边没有年限,只显示19号,还有更改的痕迹,该出库单也未显示是谁购买的三金,不能作为原告给被告买三金的证据,对四件套的质证意见是,送的四件套属于赠予性质,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对马某某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马某某没有查钱,也没有见到钱是如何交付的,证实不了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的具体数额是26000元;对张某乙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关于定亲时的钱同马某某的质证意见,送贴的27600元不真实,按照正常的农村习俗,送贴时都应该给的是整数或吉利数,证人所说的27600元与农村习俗不服,因此不真实,在女方家并未见到现金,证实不了这笔款的真实存在;对张某丙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送贴的意见同张某乙相同,这些钱在女方家同样没有查,在女方家也没有见到现金,因此不真实,从给钱的细节来说,证人与前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认定不了这个钱的存在;对证人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谢国随当庭证实他不是媒人,30000元也不存在,没有这回事;对张某丙丁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三金是本案的被告出钱购买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5位证人,有的是拐弯亲戚,有的是本家自己,在某种程度来说都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一张;2、一组照片7张;3、医疗费单据4张,共计583元;4、原告与网友的聊天记录,共17张照片;5、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金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能够证实被告三金系原告所买,马某某的证人证言与张某丁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三金系原告出钱购买的,经马某某说和价格才降到8000元,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价格是8050元,虽然票据上边留的是被告的号码,但是是为了以后三金的保养才留的;对第二组的证据,需说明的是我们起诉的是婚约财产案件,但从被告提供证据来看,是人身损害赔偿,并且,原告母子从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伤害,被告也未提供公安局对原告母子处罚的证据,从被告提供的三张检查费来看,更无法证明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母子有任何关联性。对照片的质证意见是,照片上既没有日期,又看不出受伤的地方,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母子欧打被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聊天的质证意见是,其婚姻本身就不受婚姻法保护,不存在过错方与非过错方,不存在精神损害,并从原告与他人聊天内容上,看不出什么暧昧的语气,更不可能对被告造成伤害。对被告所说的被子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一共拉去4条被子,一套茶具,一个水壶,一对椅子,一张圆桌子,上述嫁妆现在都在原告家。证人与王启爽系亲戚关系,证言不真实,证人所述张某某母子殴打王某某的过程是不真实的,并且前后相互矛盾,按照正常情况,100米根本看不到打架过程,证人所说的证言前后矛盾,审判长在向证人发问的时候证人所说的时间很清楚,但被告所提交的票据为6月19日以后的票据,并且退一步讲,从一张胳膊受伤照片的情况,用手根本打不成那样,打架那天,王启爽确实是受伤,但不是原告母子所打,是被告自己骑车不小心摔倒所致的。
依据认证规则,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认定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其中第1、4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认定具有证明力;第2、3、5组证据因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年底,原被告经媒人马某某介绍相识,××××年农历正月初×举行见面仪式,原告给被告彩礼26000元。××××年农历××月××,经马某某的丈夫谢某某又给女方30000元彩礼款。××××年农历××月××经张某乙、张某丙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7600元。结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项链、手链、戒指,价值8050元。结婚当天,又给被告钥匙封20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因原告与她人聊天,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四条被子,一套茶具,一个水壶,一对椅子,一张圆桌。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四件套及钥匙封2000元,应认定为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接受上述彩礼后,双方实际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且已经同居生活,上述彩礼共计91650元,被告应酌情返还550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数量未提供证据,应以原告认可的数量为准。该财产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55000元;
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甲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
本案受理费221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东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