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原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东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多年前在开封某饭店认识,之后二人逐渐建立恋爱关系,××××年女方在未经父母同意的情况下由男方按民间习俗在原阳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二人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彼此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志趣不投,无共同语言可谈,在此情况下二人于××××年××月××日生下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下了次子刘某丙,两个儿子出生后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济生活十分困难,被告常年在家休息不干活,好逸恶劳,原告对此不满。在儿子出生后的近三年里被告对原告非但缺少关心爱护,反而动不动就出手殴打原告,特别是酒后出手更重,原告为此对婚姻生活基本陷入绝望。××××年××月份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懒惰和无情,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志趣不投,且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已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二人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刘某甲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有感情基础,2005年我和原告在开封相识,我们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说我常年在家休息,不干活,好逸恶劳不是事实。我没有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2组证据:1、开封国际饭店出具的证明;2、刘某甲向张某发送不良信息的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2份证据,虽然有谩骂行为,但不是我的故意,当时我心情比较激动。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在开封某饭店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在未经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按民间习俗在原阳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长子刘某乙出生,××××年××月××日婚生次子刘某丙出生。现在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年××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到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上班,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两个儿子,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应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东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