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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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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为与被告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东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田、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无意间在互联网聊天认识,随即双方在江西省广丰县原告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非婚生女儿周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再次共同生育非婚生儿子周某丙,且女儿周某乙和儿子周某丙的户籍均和原告登记在一起。女儿周某乙自出生起一直随原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在江西省,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性。××××年××月下旬原被告双方在未发生任何争吵的情形下,被告董某谎称带女儿周某乙到县城买衣服之际,偷偷将女儿周某乙带走回到自己河南的老家,与他人另行组合家庭生育子女,并将女儿周某乙抛弃给被告的父母照顾带养,根本无法照料女儿周某乙。综上,请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非婚生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儿子周某丙(××××年××月××日生)随原告周某甲共同生活并由被告董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成人。

被告董某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儿子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女儿周某乙与被告长期生活建立了良好的母女感情,改变子女生长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综合考虑女儿周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儿子周某丙应由原告抚养,考虑一人抚养一个子女,各自承担各自的抚养费比较合理;2、原告诉称女儿周某乙随年迈的外祖父生活不属实;3、原被告儿子周某丙虽患有疾病,但不像原告诉状中称的那么严重,综上请依法判令女儿周某乙随被告生活,儿子周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周某乙、儿子周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5组证据:1、原告周某甲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周某乙、周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除证据清单中证明外,补充证明周某乙在原阳县公安局登记的户籍资料是不合法的;3、江西省儿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4、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排山镇排山居委员会、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排山镇民政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排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二份;5、原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了被告于××××年××月××日同于某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异议是该证明书未加盖医院公章,也没有病历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3、对第4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4组、第5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被告在江西省上高县务工,双方在互联网聊天认识,同年××月××日被告董某到原告周某甲老家江西省广丰县排山镇与原告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周某乙出生;××××年××月××日,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周某丙出生,其户籍均和原告周某甲登记在原告父亲周尚德名下,并随原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在江西。2012年3月下旬,被告董某带女儿周某乙回到河南省原阳县福宁集乡牛杏兰村娘家,并于××年××月××日与原阳县阳阿乡吴寨村村民于某登记结婚,现与周某乙共同生活于河南省原阳县阳阿乡吴寨村。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被告董某未经登记结婚,所生育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其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等保障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分居后,被抚养人周某乙、周某丙分别随原,被告生活。根据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子女成长过程中的身心健康,两个子女每人抚养一个为宜,由原告抚养周某丙,被告抚养周某乙,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有互相探视对方抚养孩子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儿子周某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非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董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东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