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822号
原告张涛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莹
原告张涛为与被告张会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朱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广发行信用卡在原阳县长通物流透支消费9999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借用原告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在原阳县陡门诚信农资透支消费45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借用原告的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在原阳县陡门诚信农资透支消费101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予以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459元。
被告张会莹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张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信用卡透支的事实;2、信用卡复印件三份及河南农信POS签购单二份和在长通物流消费的银联商务单一份,证明信用卡属原告所有及被告借用该信用卡消费的事实;3、广发行电子对账单一份、平安银行电子对账单一份,证明信用卡属原告所有。
被告张会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涛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涛与被告张会莹原来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在原阳县长通物流透支消费9999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借用原告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在原阳县陡门诚信农资透支消费45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借用原告的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在原阳县陡门诚信农资透支消费1010元。透支消费后,原告将该透支消费款支付给银行。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因为涉及民事纠纷,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透支消费款11459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会莹持有原告张涛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并对发卡银行负有债务,致原告依约应向发卡银行清偿债务,故原、被告间成立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发卡银行清偿债务,被告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会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涛人民币11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张会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