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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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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瑞琪与祁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高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郝瑞琪,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祁顺喜,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郝瑞琪诉被告祁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高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郝瑞琪,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祁顺喜,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郝瑞琪诉被告祁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瑞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瑞琪诉称,被告以发雇工工资为由,于2014年4月25日借原告现金500元,并承诺3至5日内还清。原告多次催其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此事,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被告祁顺喜归还借款5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始按月息2%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顺喜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于2014年4月25日借郝瑞琪现金500元(伍百元),答应于2014年7月28日还清,2014年9月25号给,借款人:祁顺喜”。现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郝瑞琪提交的由被告祁顺喜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日始按月息2%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双方约定还款之日之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被告应自约定还款届满的次日起即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予以支付逾期的利息。被告祁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祁顺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瑞琪借款人民币500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郝瑞琪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郝瑞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顺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铭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文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