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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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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204号 原告王某,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晓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204号

原告王某,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某某,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晓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被告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2013年4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生育一女某甲。后因被告背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8月18日协议离婚。因被告不愿与原告见面,原告于离婚当日在文峰区民政局门口才见到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被告打印,到离婚现场才给原告签字,遗漏了位于安阳市开发区新师院的一套房产。但现在被告再婚,因此要求分割此房产。现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开发区新师院家属院内A区3号楼西单元4楼西的房屋总面积的二分之一即94.4平方米或者按市场估价的二分之一分得房款;追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给第三者钱款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完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离婚时财产分割以本协议为准,双方不再提协议以外的任何其他要求。”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清楚所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和后果。并且原告对被告在新校区购买福利房一事是明知的,因此夫妻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此外,证人傅某某提供证言证明此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满足了原告的各项要求后(十万元现金和两套房屋的实际控制权),新校区住房归被告所有,房款由被告自行负担,双方离婚且不再有任何纠葛。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师院家属院与兴达花园房产两套,留给女儿某甲。双方今后财产均不包括这两套房产。师院住房陈某某自离婚之日搬出,从搬出之日起,陈某某交出师院住房,此房之后与陈某某概无关系。所有有关住房的扣款由某甲承担。二、如果某甲出售师院住房,陈某某协助作好有关协议签订事宜。三、陈某某支付王某人民币十万元(已付四万元),余款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后的当日付清。(钥匙与余款及收据皆由证明人转交)。四、家中现有财产除个人工作、学习、生活所必须的物品外,一律随房产归女儿所有。五、离婚时财产分割以本协议为准,双方不再提协议外的任何其他要求。”2009年10月15日被告陈某某作为乙方、安阳师范学院作为甲方签订购房合同,第一条载明:“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建设的位于开发区黄河大道教职工生活园区二期园鼎苑小区A3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住房,建筑面积为187.63平方米,单价为1528元/平方米,合计286698.64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异议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第三条载明:“乙方已交付购房款为88000元。”该房屋为按揭付款,首付款借为88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每月归还金额(含本金和利息)为人民币1509.43元,指定的扣款账户名称为陈某某。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四方(2013)评鉴字第008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评估鉴定意见:在评估鉴定基准日2011年8月18日安阳市开发区师院家属院A区三号楼西单元四楼西户房产评估值为人民币4503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安阳师范学院后勤管理处计划财务与资产管理科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该房是我校为教职工建造的福利性住房,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和民主评议的基础上,对教职工分房积分排序名单和相关规则进行过两次张榜公示。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安阳师院新校区园鼎苑二期工程为我校为教职工建造的福利性住房,属国有资产,房屋产权归学校,购房的教职工拥有居住权,如果教职工调离本单位,该房屋由校方收回,在扣除折旧、毁损的基础上返还相应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公积金查询清单、离婚证复印件、日记复印件、保证书、二联单、收据、豫四方(2013)评鉴字第008号资产评估,被告陈某某提交离婚协议、购房合同、证明、证人证言、傅某某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收到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共同购买位于黄河大道教职工生活园区二期园鼎苑小区A3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住房,于2011年8月18日协议离婚,该房屋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离婚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离婚时财产分割以本协议为准,双方不再提协议以外的任何其他要求,故该房屋已实际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该房产的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与安阳师范学院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有购房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在银行办理贷款,故安阳师范学院后勤管理处计划财务与资产管理科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共计98个月需支付购房款147924.14元(1509.43元/月×98个月)。原告同意在总购房款中扣除50000元,参照豫四方(2013)评鉴字第008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再扣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需支付的购房款252375.86元,剩余购房款252375.86元(450300元-50000元-147924.14元)。因诉争房屋属被告单位福利房且一直由被告居住,故诉争房屋应归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26187.93元(252375.86元÷2人)。原告主张的追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给第三者钱款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5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阳市开发区新师院家属院内A区3号楼西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归被告陈某某居住、使用,剩余房款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房款126187.93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鉴定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2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