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32号 原告王玉风,女,1975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峰,男,1975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波,男,1983年4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代,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风诉被告陈海峰、李俊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风的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峰、李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风诉称,2013年2月1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李俊波驾驶豫ECB10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王玉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受损,王玉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俊波驾驶豫ECB100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王玉风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风无责任。豫ECB100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海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海峰、李俊波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玉风医疗费11611.61元、误工费15428.44元[(3400元/月+3470元/月+3340元/月)÷3个月÷30天×136天]、护理费12652.22元[(3045元/月+3355元/月+3250元/月)÷3个月÷30天×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尚秀芹1144.41元(13732.96元/年×5年×10%÷6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王宸名4806.54元(13732.96元/年×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95678.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海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李俊波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事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8时30分左右,在安楚路吕村镇王洋泛村路口,被告李俊波驾驶豫ECB10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原告王玉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受损,原告王玉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俊波驾驶豫ECB100号小型轿车送原告王玉风到医院治疗。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风无责任。豫ECB100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陈海峰,被告李俊波驾驶豫ECB100号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玉风于2013年2月11日至3月4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2.右额部皮肤挫伤并头皮血肿;3.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腓骨头骨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托制动,7天换药一次,禁止患指剧烈活动;2、恢复期功能锻炼,补钙、接骨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X光(术后4周、8周、12周),骨折愈合取出克氏针;4、不适回诊。原告支出住院费10576.41元,门诊费1035.20元,医疗费共计11611.61元。被告李俊波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范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玉风右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 再查明,原告王玉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安阳市龙安商贸华中锅炉配件门市工作,提交误工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原告2012年11月工资为3400元、2012年12月工资为3470元、2013年1月工资为33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文斌护理,王文斌在安阳市旭隆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提交误工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2012年11月工资为3250元、2012年12月工资为3355元、2013年1月工资为3045元。原告王玉风有母亲尚秀芹1935年12月8日出生,儿子王宸名2002年5月18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兄弟姐妹六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票据、出租车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俊波驾驶机动车与过路行人王玉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风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CB100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陈海峰,被告李俊波作为实际侵权人,故被告陈海峰、李俊波应连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16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6天为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428.44元[(3400元/月+3470元/月+3340元/月)÷3个月÷30天×136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王文斌月平均工资计算100天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722.22元[(3045元/月+3355元/月+3250元/月)÷3个月÷30天×10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兄弟姐妹六人,母亲尚秀芹1935年出生,儿子王宸名2002年出生且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50.95元[尚秀芹1144.41元(13732.96元/年×5年×10%÷6人),王宸名4806.54元(13732.96元/年×7年×10%÷2人)],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王玉风的残疾赔偿金46836.19元(40885.24元+5950.9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3448.46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4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424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720元,由被告陈海峰、李俊波连带赔偿。被告陈海峰、李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