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630号 原告米改弟,女,1949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吕克忠,男,1938年2月27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兆杰,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被告北京冶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乡西小营村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米改弟、吕克忠诉被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冶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改弟、吕克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冶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改弟、吕克忠诉称,2012年3月14日17时40分许,在安阳市彰德路超越广场路口处,闫学阳驾驶京K14369号轿车沿彰德路自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米改弟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吕克忠自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三轮车侧翻导致二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第1-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学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年龄过大,腿伤、肩伤及胸伤仍需后续治疗护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米改弟医疗费1,211元、误工费965元(64.3元/天×15天)、护理费1,800元(83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共计459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克忠医疗费2,808.53元、误工费1,929元(64.3元/天×30天)、护理费3,818元(83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邮寄费150元、复印费5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11,155.53元。 被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北京冶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7时40分许,闫学阳驾驶京K14369号轿车沿彰德路自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米改弟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吕克忠自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伤二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第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学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改弟、吕克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米改弟于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7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927.10元、门诊费284元,共计1,211.10元。原告吕克忠于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20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094.43元、门诊费214元,外购用药500元,共计2,808.43元。该事故导致原告吕克忠电动三轮车受损,为此原告吕克忠支出停车费140、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原告米改弟又名米改娣,在安阳市文峰区瑞星茶楼工作,月工资900元,其住院期间由外孙女靳琳护理,靳琳在安阳市北关区隆兴酒业工作,月工资1,800元。原告吕克忠在安阳市文峰区鼓楼建国名酒店工作,月工资70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靳福生护理,靳福生在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责任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米改弟、吕克忠撤回对京K14369号轿车的驾驶员闫学阳起诉。 另查明,肇事车辆京K14369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北京冶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该车的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米改弟、吕克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定额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公正,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闫学阳驾驶京K14369号轿车与原告米改弟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吕克忠行驶时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学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改弟、吕克忠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京K14369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北京冶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为被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故被告北京冶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米改弟、吕克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米改弟、吕克忠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米改弟实际支出医疗费1,211.10元,但原告米改弟仅主张1,211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米改弟医疗费为1,211元;原告米改弟主张的误工费965元、护理费1,800元过高,结合原告米改弟的伤情、工资标准和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米改弟误工费为120元(900元/月÷30天×4天)、护理费为240元(1,800元/月÷30天×4天);原告实际住院4天,故原告米改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为80元(20元/天×4天);原告米改弟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米改弟费用共计1,871元。原告吕克忠实际支出医疗费2,808.43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吕克忠医疗费为2,808.43元;原告吕克忠主张的误工费1,929元、护理费3,818元过高,结合原告吕克忠的伤情、工资标准和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吕克忠误工费为163.33元(700元/月÷30天×7天)、护理费为583.33元(2,500元/月÷30天×7天);原告实际住院7天,故原告吕克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原告吕克忠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吕克忠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停车费14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克忠主张的邮寄费15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吕克忠费用共计5,495.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米改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