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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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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得林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卫民、张超机动车交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490号 原告耿得林,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490号

原告耿得林,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负责人裴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民,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张超,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卫民,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耿得林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卫民、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巧丽、被告王卫民、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得林诉称,2012年2月11日11时15分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玄鸟转盘东100米处,被告王卫民驾驶豫EAG963号小型轿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玄鸟转盘东100米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文昌大道的原告撞飞。导致原告右下肢剧痛难忍、畸形、活动受限,被紧急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部软组织挫伤。当日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3日作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固定术。2012年2月1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卫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得林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有两人进行护理,于2012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后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有一人进行护理三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特别严重,身体残废,出院后日常生活仍不能自理,必须有人护理,卧床,吃饭、穿衣、洗脸、漱口、解大小便必须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粉碎性骨折愈合缓慢,2012年8月22日第二次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作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近端锁钉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有一人进行护理,于2012年9月6日出院。2012年8月2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膝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双下肢相差3CM,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卫民驾驶的豫EAG963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张超所有。2011年3月21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豫EAG963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豫EAG963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卫民驾驶被告张超所有的豫EAG963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被告王卫民、张超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耿得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58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5375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8005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8060.3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得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得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8060.36元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耿得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8454.59元,赔偿原告耿得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19993.70元,共计赔偿38448.29元。3、被告王卫民、张超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属侵权案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的损失同意承担70%的责任,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单约定,后续治疗费一次性给付金额不超过保险人核定医疗费用3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此外,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王卫民辩称,先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684元,被告张超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投有全险,被告王卫民和张超朋友关系,被告王卫民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事故。

被告张超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1时15分许,被告王卫民驾驶豫EAG963号小型轿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玄鸟转盘东100米时与原告耿得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文昌大道时发生相撞,造成耿得林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卫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得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3月27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部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渐进性功能锻炼,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定期门诊复查,每两周一次;2、不适随诊;3、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支出住院费15289.71元,门诊费615.71元,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6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疗经过显示原告进行的为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近端锁钉取出术,实际住院15天,支出住院费3824.52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81.70元,在滑县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526.60元,医疗费共计20338.24元。被告王卫民垫付原告医疗费5684元,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包括被告王卫民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304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得林伤残程度为(一)右髋、膝功能受限,目前构成九级伤残;(二)双下肢相差3cm,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耿得林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530元。原告支出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上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依法受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耿得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构不成伤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1、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违反《司法鉴定通则》第4条、第22条规定;2、鉴定人对耿得林右髋关节功能检查漏检4项;3、鉴定人没有对耿得林双下肢不等长进行鉴定,属于遗漏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6日对原告提出异议进行答复:1、伤情资料显示耿得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并经内固定术等治疗,提供DR片显示骨折部位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骨折主要影响骨折以远关节功能,故骨折对髋关节功能无明显影响,可能对膝关节造成一定影响。2、耿得林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行“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带锁髓钉固定术”,其手术记录显示:“……剥离骨折端骨膜,从骨折近端经行逆行逐一扩随,后梨状窝处穿入,植入导丝,做一切口,将骨折复位。”本骨折虽为粉碎性骨折,但无骨缺损,骨折复位满意,无骨长度丢失,该骨折不影响下肢长度。原告耿得林对该答复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李国有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李国有依法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仍有异议并坚持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