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高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朱秀云,女,1945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人代理人王世锋,男,1973年6月4日出生。
被告朱铁岗,1990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朋,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秀云诉被告朱铁岗、赵振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锋、被告朱铁岗、被告赵振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朱铁岗驾驶豫EXJ769号轿车沿安濮南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朱秀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濮南线由东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朱秀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秀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秀云受伤后,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就治,诊断为原告朱秀云左侧股骨颈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症,住院29天花医疗费41866.25元,在住院期间经交通支队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特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朱秀云医疗费41866.2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1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820元、伤残补助金14634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水冶县医院鉴定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22632.60元,扣除总额的20%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7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共171106.08元。
被告朱铁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过高。
被告赵振朋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于交强险而言,属于保险责任的话,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按照合同具体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次,根据交强险限额约定,对于医疗费我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再次,我方承担的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以及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最后,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时34分,在安濮南线朱家营村西头,被告朱铁岗驾驶豫EXJ769号轿车沿安濮南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朱秀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濮南线由东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秀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铁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秀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分别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和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胫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医疗费用共计41866.2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铁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XJ769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赵振朋,且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秀云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申请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情况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7月13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朱秀云的伤残等级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人朱秀云上述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秀云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铁岗的驾驶证、被告赵振朋的行驶证、肇事车辆豫EXJ769号轿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原告朱秀云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花去的费用票据、原告从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转院时该院出具的转院收费票据、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票据、门诊诊断票据、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朱铁岗驾驶豫EXJ769号轿车与原告朱秀云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秀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铁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秀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赵振朋将自己所有的EXJ769号车辆借予被告朱铁岗驾驶,被告朱铁岗为肇事车辆EXJ769号轿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朱铁岗备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证明即驾照,故被告赵振朋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XJ76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的发生时间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豫EXJ769号轿车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仍不够弥补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铁岗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866.25元,由于肇事车辆豫EXJ769号轿车仅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朱秀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首先予以赔偿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31866.25元,按照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另外原告年龄过高,身体恢复比较慢,本院认为计算100天为宜,为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从事工作的行业及工资标准,另原告朱秀云已经年迈七十周岁,已经丧失工作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27.65元过高,原告一共住院18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因此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78元/天计算18天为140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500元及鉴定交通费500元,由于其没有向本庭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6348.75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年龄70周岁,伤残赔偿金应为73174.35元(24391.45元/年×10年×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5604.6元,其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1198.3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限额34406.25元,由于原告朱秀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朱铁岗承担24084.38元(其中包含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朱铁岗已经垫付的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EXJ769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云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198.35元;
二、限被告朱铁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084.38元(其中包含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垫付的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原告负担1005元,被告朱铁岗负担2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铭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