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劳民初字第77号
原告艾明光,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焦海龙,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艾明光诉被告焦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明光、被告焦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明光诉称,被告焦海龙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160万元,并于2014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息3分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一月付一次。原告给付第一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焦海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海龙辩称,欠原告钱,借款事实不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焦海龙向原告艾明光借款160万元,并向原告艾明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艾明光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按月息叁分计算,利息一个月付一次。借款人:焦海龙。2014年3月30日”。对上述借款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后原告艾明光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艾明光与被告焦海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后未约定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艾明光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息3分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已给付的5万元利息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焦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现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代理审判员 李 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