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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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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民初字第1号 原告王某某,男,2001年5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建军,系原告王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荣梅,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住所地林州市龙山路。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民初字第1号

原告某某,男,2001年5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建军,系原告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荣梅,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市第一实验小学,住所地州市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瑞芳,系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建军、李荣梅,委托代理人宋鹏宇,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7日,我在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上课期间,由于学校老师采取过激的教育方法,使自尊心极强的我不堪受辱,便于下课时从学校教学楼三楼坠下,致我身体多处骨折,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达38天之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且出院后仍进行了长时间的康复治疗,又支出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被告对在校学生不但未能采取正确的教育方法,而且疏于管理,对学校教学楼三楼除安装有低矮的铁栏杆外,便再无采取任何安全防护及警示措施,方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补课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共计191961.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承担。

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辩称,1.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原告故意从学校教学楼三楼跳下摔伤造成的,与学校无任何关系。2.学校在本案中对原告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在案发当日并不存在任何过激等不当教育方法,无任何过错;学校教学楼三楼走廊的铁栏杆高度为1.2米,达到了国家对教育机构防护栏的高度要求标准;事发后学校为原告垫付了巨额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已尽到了必要的人道主义帮助。综上,学校在教学活动中,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且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原告故意造成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六年级六班(二楼)上早读期间,班主任(语文老师)杨庆丽在教室前门处检查学生作业时,发现王某某作业中存在错误并责令其改正,在检查作业过程中王某某自感受辱于当天上午第三节课上课铃声响过之后到教学楼三楼走廊上翻越栏杆时坠下,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到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按摩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共支付王某某医疗费、检查费、物品租金共计66229.13元(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建军到林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报销住院医药费用9231.90元并领取),原告王某某共支付医疗费620元、鉴定费1780元、交通费1345元。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其腰4椎体骨折行切开复位、腰3、4、5椎体节段内固定构成八级伤残,其左胫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左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左跟骨、舟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后续费用(腰4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及右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7350元。截至事故发生之日王某某已在林州市城区生活、居住四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林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安阳市按摩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教学楼三楼走廊栏杆照片、语文学习与巩固六年级下册作业、谈话录音及笔录,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事发时系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六年级六班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到教学楼三楼走廊上翻越栏杆时应当预见到此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65%的责任;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对王某某事发当天在校的异常情况及危险行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要求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不锈钢拐杖)70元、补课费3000元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所提其在王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用3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6849.13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66229.13元)、护理费7800.55元(28472元/年÷365日/年×10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日×38日)、营养费760元(20元/日×38日)、交通费1345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24391.45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7350元、鉴定费178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48373.38元,减去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建军申请报销住院医药费用并领取的9231.90元,赔偿总额为239141.48元。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对王某某的损失应承担83699.52元(239141.48元×35%),因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已支付相关费用66229.13元,应从其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仍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7470.39元(83699.52元-66229.13元);剩余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建军、李荣梅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470.3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9元,由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负担

1839元,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建军、李荣梅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