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劳民初字第62号
委托代理人秦海梅,女,195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莫彩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太诉被告林州市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太的委托代理人秦海梅、付志增,被告林州市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王文太到被告林州市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炉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受伤,被送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郑州大学一附院治疗,现在仍在治疗过程中,已花费医疗费近50万元,被告仅支付3.2万元。原告就该事向安阳市劳动保障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要求原告出具劳动关系的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该委员会以申请人年满60周岁,不属于收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王文太与被告林州市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是在达到法定年龄60岁之后才受雇来答辩人厂里临时当炉工的,拆炉后炉工的工作即告终止。原告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先付医疗费50万元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是因工作外伤引起脑损伤,还是因为自身疾病引起摔倒导致脑损伤,目前双方尚存争议。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以,原告病情是否属工伤需要先行在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予以解决,故原告未经工伤认定便要求人民法院先行判决答辩人支付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份开始到被告康达公司做炉工,进厂时年龄超过60周岁。2014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康达公司做工时受伤,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骨骨折。2014年12月21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林劳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年满六十周岁,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申请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康达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7613.73元。庭审时原告对该款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储蓄账户明细单、住院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器械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从2014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康达公司务工,2014年12月19日在被告公司干活时受伤,虽然进厂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伤情是否工作原因引起的外伤提出质疑,可按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时确定。原告未经工伤认定要求先行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文太和被告林州市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 逯晓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