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劳民初字第72号
负责人郑志松,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祥太,男,195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邓章庆(邓二),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林州市正大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正大租赁机械租赁站)诉被告邓祥太、邓章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成林、被告邓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祥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因承揽工程之需租赁了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双方对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租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滞纳金)、租赁物的损坏赔偿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012元。依约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012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租金的利息1819.47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按6.15%/年的4倍计算,以后顺延计算)。
被告邓章庆辩称,只能说我租过他的东西,还东西时刘富强去还的,不知道租赁费给他清了没有。
被告邓祥太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邓章庆与原告正大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提货单一份,原告向被告邓章庆出租大型切断调直机一台及相关附属设备,日租赁费100元;16平方的铝电缆线64米,日租赁费每米0.2元;16平方的铜线缆线54米,日租赁费每米0.2元。约定:租金每月要结算一次并付清租赁费,租赁站要收取20%-30%滞纳金。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大型切断调直机一台及相关附属设备,并签订了退货单,在退货单“实收款”一栏填写金额“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应填写在“结算”一栏里,属笔误,实际未付3000元租金,被告主张该3000元租金已付,双方对此有争议;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6平方的铝电缆线64米和16平方的铜电缆线54米,经结算应付租赁费4012元,未付款。
另查明,邓祥太与邓章庆系父子关系,提货单与退货单上的签名“邓二”与“邓章庆”是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9日提货单一份、2013年10月19日退货单一份、2014年3月8日退货单一份等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经严格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邓章庆签订租赁提货单。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邓章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12元,被告邓章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章庆支付所欠租金40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3000元租金填写在“实收款”一栏里属笔误,实际未付3000元租金的主张,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3000元租金未付,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8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邓章庆的其他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正大建筑机械租赁占租金4012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州市正大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邓章庆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