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民初字第5号
法定代理人申庆平,系李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郝永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2003年3月12日出生号。
法定代理人付超,系被告付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郭瑞芳,系被告付某某母亲。
被告付超,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郭瑞芳,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付超、郭瑞芳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王瑞芳,系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付超、郭瑞芳、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红军及委托代理人郝永青,被告付某某、付超、郭瑞芳委托代理人刘竹林,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是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五年级学生。2013年11月4日上午第二节课后,我从二楼教室出来通过走廊,因鞋带松开遂弯腰系鞋带,被前面倒走的同班同学付某某撞倒,付某某坐到我左小腿上,致我左小腿胫腓骨骨折。受伤后我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约18000元。首次治疗结束后,我多次通过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与付某某、付超及郭瑞芳进行三方协商均未果。现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某某、付超、郭瑞芳、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共同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付某某、付超、郭瑞芳、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承担。
被告付某某、付超、郭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付某某与李某某均系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学生,李某某在学校活动期间受伤,因付某某与李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并且我方已支付过2300元(交医疗费押金1500元)。
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学校在教学活动中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班主任老师有安全教案及教室日志等证实已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预防教育工作,并且在每周五下午第三节课设置有安全教育课程,对学生在学习、课外活动、校外活动期间进行安全方面的教育。学校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对学校有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原告的伤害是由第三人付某某在课间活动中没有观察周边环境,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受伤后,我们学校支付过医疗费用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2002年11月2日出生)与被告付某某(2003年3月12日出生)系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五年级同班同学,2013年11月4日上午第二节课后活动期间,李某某在二楼教室的走廊上系鞋带时被前面倒走的付某某撞倒,致李某某左小腿胫腓骨骨折。李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18088.55元,交通费450元。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红军认可付某某、付超、郭瑞芳支付医疗费用1500元;认可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经李某某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被人撞伤致左胫腓骨双骨折,结合相关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其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李某某系农业户口,自在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上一年级始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林州市城区生活、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课后活动期间在二楼教室的走廊上系鞋带时被倒走的被告付某某(同班同学)撞倒致伤。被告付某某的倒走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李某某左胫腓骨双骨折并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付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被告付超、郭瑞芳(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对学生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课后活动期间在二楼教室的走廊上倒走)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过错,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在教室的走廊上系鞋带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的意见,被告付某某、付超、郭瑞芳委托代理人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对此持有异议,鉴于原告提供有房屋租合同且李某某自在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上一年级始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林州市城区生活、居住,故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为宜;所提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主张,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针对该项费用的数额原告未提供相关鉴定,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学校在教学活动中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提供安全教案、教室日志、安全教育课程表等证据主张学校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学生于课后活动期间在二楼教室走廊上倒走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学校对此类行为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过错,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8088.55元;二、护理费:9547.73元[79.56元/日(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日/年)×120日];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日×77日(住院天数)];四、营养费:770元[10元/日×77日(住院天数)];五、交通费:450元;六、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九级伤残)];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8758.28元。被告付超、郭瑞芳对李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4379.14元(128758.28元×50%);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对李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8627.48元(128758.28元×30%)。付超、郭瑞芳支付李某某医疗费用1500元、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支付李某某医疗费用4000元,应从其各自应承担的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即付超、郭瑞芳仍应赔偿62879.14元(64379.14元-1500元)、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仍应赔偿34627.48元(38627.48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超、郭瑞芳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879.14元;
二、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627.4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付超、郭瑞芳负担1450元,被告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负担870元。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红军、申庆平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玉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