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林劳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周士鑫,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爱梅,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周林甫,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士鑫诉被告河南华安建筑有限公司、周林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曹爱梅,被告周林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峰、马中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安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华安建筑有限公司在河顺镇郭家庄承包建筑物流楼房,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林甫,被告周林甫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做技工,原告按照被告安排的工作量,按时按质完成,经结算被告周林甫、河南华安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65700元,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现仍欠55700元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劳务费5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南华安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实际名称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士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 逯晓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