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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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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士鑫与河南华安建筑有限公司、周林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林劳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周士鑫,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爱梅,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林劳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周士鑫,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爱梅,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周林甫,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士鑫诉被告河南华安建筑有限公司周林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曹爱梅,被告周林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峰、马中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安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华安建筑有限公司在河顺镇郭家庄承包建筑物流楼房,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林甫,被告周林甫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做技工,原告按照被告安排的工作量,按时按质完成,经结算被告周林甫、河南华安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65700元,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现仍欠55700元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劳务费5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南华安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实际名称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士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  逯晓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