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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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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林州市横水镇第四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张某甲,男,2001年7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保珍,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2001年2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文才,系被告张某乙之父。 法定代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某甲,男,2001年7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保珍,系原告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2001年2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文才,系被告张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秀竹,系被告张某乙之母。

被告张文才,男,1969年8月1日出生。

被告李秀竹,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市横水镇第四初级中学,住所地州市横水镇铁炉村。

法定代表人吕军会,系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青,系该中学师。

委托代理人牛红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文才、李秀竹、林州市横水镇第四初级中学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昌,被告张文才、李秀竹及被告张某乙、张文才、李秀竹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娜,被告林州市横水镇第四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李佩青、牛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均系被告林州市横水镇第四初级中学学生。2015年1月12日上午学校组织考试,考试中途休息时我去厕所方便,从厕所出来和被告张某乙玩耍期间,张某乙将我摔倒在地,致我身体多部位疼痛,并出现不能自力站起的现象。后经同学及时报告老师,在老师和同学的帮助下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检查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并骨骺等损伤。后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两次住院数十天,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但被告张某乙仅仅支付了少部分费用后,便对严重受伤的我不闻不问,学校也曾主动参与,积极协调处理,但最终未果。综上,我及被告张某乙作为被告林州市横水镇第四初级中学学生,学校有义务按照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因学校的管理疏忽引发了被告张某乙的直接侵权,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文才、李秀竹作为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张文才、李秀竹、林州市横水镇第四初级中学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法定赔偿项下损失共计13633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张文才、李秀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均系林州市横水镇第四初级中学学生,张某甲在学校活动期间受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学校监控视频显示,因张某乙与张某甲均系未成年人,张某甲受伤是在其再三主动挑逗张某乙与其玩耍时所致,原告对这次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林州市横水镇第四初级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均系未成年人,两人在考试期间玩耍时致原告受伤,事件具有突发性,学校在教学活动中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均系被告林州市横水镇第四初级中学八年级一班学生,2015年1月12日上午学校组织考试,考试中途活动期间,张某甲在与张某乙玩耍打闹的过程中,张某乙将张某甲摔倒致张某甲受伤。张某甲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56900.74元(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用56055.61元+林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费845.13元)、交通费435元、鉴定费1420元。事发后被告张某乙、张文才、李秀竹支付原告张某甲相关费用5000元。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其右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监控视频,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被告林州市横水镇第四初级中学提供的监控视频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均系被告林州市横水镇第四初级中学八年级一班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考试中途活动期间,张某甲在与张某乙玩耍打闹的过程中张某乙将张某甲摔倒致其受伤,张某乙的行为直接导致张某甲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并构成八级伤残,张某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张文才、李秀竹作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应当承担33%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州市横水镇第四初级中学对学生在校玩耍打闹这一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应当承担33%的赔偿责任;张某甲在与张某乙玩耍打闹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4%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林州市横水镇第四初级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安全管理制度及相关措施、班主任手册等证据主张学校在教学活动中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学校对学生在校玩耍打闹这一危险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6900.74元(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56055.61元+林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845.13元)、护理费1716.12元(28472元/年÷365日/年×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日×22日)、营养费330元(15元/日×22日)、交通费435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2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0758.46元。被告张文才、李秀竹对张某甲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6450.29元(140758.46元×33%);被告林州市横水镇第四初级中学对张某甲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6450.29元(140758.46元×33%);下余部分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张文才、李秀竹支付张某甲相关费用5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张文才、李秀竹仍应赔偿原告张某甲41450.29元(46450.29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才、李秀竹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1450.29元;

二、被告林州市横水镇第四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6450.2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被告张文才、李秀竹负担1000元,被告林州市横水镇第四初级中学负担1000元。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保珍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