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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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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举行婚礼,1999年1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3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01年3与13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但不给原告生活费,因经济问题双方不断发生矛盾。2013年12月份被告在行驶的汽车内用手卡原告脖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已成年,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年初典礼同居,1999年1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3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3与13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年底双方因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婚后共同财产有:2011年8月22日购置牌照号豫EUK108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姜某某名下,2011年3月28日购置牌照号豫EQA109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民房一座(北屋每层三间含地下室共计三层,砖混结构),案号为(2014)安民初字第00034号一案中,本院依被告李某甲申请,于2014年1月15日查询原告姜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吕村支行账号16-348700460016112的活期存款余额为人民币9132.2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吕村镇支行账号6221884960019036492的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0267.6元,另账户为6210954960000181073的账户余额为人民币55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案号为(2014)安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该案卷内材料予以证实,上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典礼共同生活多年,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已成年,由其自己选择随谁生活,关于婚生子李某丙的抚养问题,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并且原告明确表示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被告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汽车二辆、民房一座、原告名下存款计24899.8元,合理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4800元;

共同财产牌照号豫EUK108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牌照号豫EQA109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北屋房屋一座依房屋中间为界,东半部分归原告居住,西半部分归被告居住,楼梯、进户门、街门共用,原告给付被告存款12449.9元。

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怀斌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