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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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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续敏诉申孟周、兰汝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段续敏,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惠阁,女,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孟周,男,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英,女,1945年12

(2015)汝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段续敏,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惠阁,女,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孟周,男,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英,女,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兰汝梅,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续敏诉被告申孟周、兰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续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庄惠阁,被告申孟周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英及被告兰汝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和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担保原告借款20万元给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未还部分按日息3‰计算罚金。合同到期后,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至今尚没有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和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画押,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案担保人对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得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借款合同已到期,而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的月息15‰利息及日3‰的逾期罚金,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

被告申孟周、兰汝梅辩称,本案涉及的债务人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向二被告陈述的借款用途是进行承兑汇票业务,而实际上却将吸收的借款投入其他地方,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因此二被告提供担保完全是被欺骗下所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诉前已向汝州市公安局控告债务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违法犯罪行为,基于该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主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和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将200000元交付给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注明: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后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付息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另查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为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按日3‰支付逾期罚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孟周、兰汝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段续敏2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续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申孟周、兰汝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胡忠义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