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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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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马某,女,汉族,1975年12月21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015)汝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马某,女,汉族,1975年12月21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陈某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8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天后,于1998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两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二人均为初婚,婚后共生育一子两女,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其中长子陈某某,1999年9月20日生,长女陈某甲,2006年8月28日生,次女陈某乙,2011年4月15日生。婚后两人感情一般,交流很少。2014年7月2日,两人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一走就是一年多,对家里的事不管不问,连个电话也不打。2014年11月份、2015年6月份,原告两次到外地寻找被告,被告死活不愿回家。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三个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于1998年4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8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9年9月20日生育长子陈某某,2006年8月28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11年4月15日生育次女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三个子女均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三个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尊重和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偶尔生气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已生育三个子女,只要双方多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仍有和好的可能。且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世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