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王华超,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强,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华超诉被告张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超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称家中有事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到2014年8月4日还款,在2014年6月5日,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30万元现金于当天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张万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华超人民币叁拾万园整,所有现金已经收到,约定2014年8月4日还”。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8月4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张万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到2014年8月4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华超人民币叁拾万圆整,所有现金已经收到,约定2014年8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4年6月5日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3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超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胡忠义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