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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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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占胜诉被告王连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穆占胜,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景涛,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连义,男,成年,汉族 原告穆占胜诉被告王连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

(2015)汝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穆占胜,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景涛,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连义,男,成年,汉族

原告穆占胜诉被告王连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占胜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找原告借款,双方协商好后,原告借给了被告现金3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讨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王连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王连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还款时间期限。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2年6月16日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连义借原告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按约定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连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穆占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连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胡忠义

人民陪审员  陈世月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