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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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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幸攀诉被告卢建海、赵仕修、卢晓晓、卢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刘幸攀,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建海,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仕修,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晓晓,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茜茜,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

(2015)汝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刘幸攀,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建海,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仕修,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晓晓,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茜茜,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幸攀诉被告卢建海、赵仕修、卢晓晓、卢茜茜民间借贷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幸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海、赵仕修、卢晓晓、卢茜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幸攀诉称,被告卢建海、赵姣莲两人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此款由被告赵仕修、卢晓晓、卢茜茜作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此款借出后被告卢建海付息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故请求: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2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逾期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即5000元。

被告卢建海、赵仕修、卢晓晓、卢茜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建海、赵姣莲于2013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由被告赵仕修、卢晓晓、卢茜茜作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后被告卢建海付息至2014年7月11日。另查明,被告卢建海与赵姣莲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建海、赵姣莲借原告50000元有被告卢建海、赵姣莲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卢建海与赵姣莲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建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仕修、卢晓晓、卢茜茜系该笔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按约定计付,但约定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保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幸攀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赵仕修、卢晓晓、卢茜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刘幸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卢建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胡忠义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