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2281号 原告张玉献,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召,男,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现,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张玉献诉被告张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手续后,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献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召,被告张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献诉称,2014年10月18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DG6672号两轮摩托车骑车回家,在蟒川乡何庄村被张现驾驶其儿子张峰原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撞伤,原告被120拉进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T8、T9、T10、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8棘突及T9关节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药费共计13017.5元,2014年10月2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献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017.5元,医疗器械费2200元,复查费120元,误工费4109.96元,营养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37元,护理费5595.47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170元,以上共计66610.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现辩称,被告张现所驾驶的摩托车是被告张现自己出资购买的,与张峰原无关,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张现是被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所撞到,张现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张现在事故中也受伤产生医疗费,保留起诉的权利。本事故与张峰原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0时30分许,在汝州市蟒川乡何庄村路段,被告张现驾驶无牌照峰光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玉献驾驶的豫DG667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现、张玉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献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决定书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法定时限内对该决定书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玉献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T8、T9、T10、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T8棘突及T9关节突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头皮裂伤。2014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40天,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2999.5元。原告张玉献还支付门诊费18元,医疗器械费2200元。原告申请,受本院技术科委托,2015年4月13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玉献伤残程度:T8、T9、T10、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可认定为伤残Ⅷ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及检查费1290元。 另查明,原告张玉献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李页,1932年3月20日出生,原告病历显示其父亲去世,原告同胞8人,均体健。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购买的无牌照摩托车。该车辆并没有缴纳有保险。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张现驾驶无牌照峰光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玉献驾驶的豫DG667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张现、张玉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现虽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张玉献的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6天(40天+136天)。原告张玉献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017.5元(12999.5元+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误工费12247.84元(25402元/年元/365×176天)、护理费6240.8元(28472元/365×40天×2)、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器械费2200元、鉴定及检查费12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被扶养人李页生活费1207.15元(6438.12×5×0.3×1/8)。以上共计109599.89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原被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现承担原告张玉献主张的合理损失的60%为宜,即65759.93元(109599.89元×6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玉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759.93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3元,原告张玉献负担50元,被告张现负担14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磊 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 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