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张新国,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任营,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闫青云,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男,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新国诉被告任营、闫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新国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任营、闫青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民事诉讼权益的行使与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新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新国负担。 审 判 长 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