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59号 原告董亮,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亮诉被告刘鑫杰、王福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亮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刘鑫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董亮以其与被告刘鑫杰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鑫杰、王福林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亮诉称,2013年11月7日20时30分,被告刘鑫杰驾驶豫A2Q339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西亚斯东门东侧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董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2013年11月20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第201301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鑫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鑫杰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王福林作为肇事车辆豫A2Q33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董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2975.68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2Q339小型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0时30分,刘鑫杰驾驶豫A2Q339小型轿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东西行驶至西亚斯东门东侧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行人横过公路的行人董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董亮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11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鑫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董亮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头皮挫裂伤等,长期医嘱单显示董亮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6724.2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药物对症治疗、坚持功能康复锻炼、4—6周后复查X线片,左桡神经损伤可能、必要时行肌电图检查以明确诊断,不适随诊。 2014年8月6日,董亮以“左股骨下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8月余”为主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不良、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等,在该院行左股骨下段骨折骨愈合不良植骨+取左侧髂骨术,长期医嘱单显示董亮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5715.67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8-12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药物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4—6周后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 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9月22日,董亮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394.60元。 2014年3月2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董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亮左侧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亮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董亮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 另查明,1、董亮系农村居民。董亮提交的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小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赵淑敏证明、祖玉梅证明可以证实其自2011年10月9日至今一直在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辖区新烟街1巷1号401室租住、生活。 2、董亮提交的郑州信基东方豆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可以证实其自2011年10月23日至事故发生前在郑州信基东方豆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3、董若熙(女,2011年7月16日出生)、董梓默(男,2014年4月8日出生)分别系董亮之女、之子。董亮提交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郑州市航空港区管理委员新港办事处寺王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市航空港区管理委员新港办事处社会事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董若熙、董梓默与其母亲苏玲所在的郑州市航空港区管理委员新港办事处寺王村十一组土地全部被征用,三人均系失地农民。 4、豫A2Q339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王福林,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郑州信基东方豆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小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赵淑敏证明、祖玉梅证明,郑州市航空港区管理委员新港办事处寺王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市航空港区管理委员新港办事处社会事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鑫杰对事故的发生及董亮受伤均存在过错。 董亮请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64114.53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董亮出院后的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30天,住院77天,共计107天,可计营养费为1605元。(四)误工费:董亮提交的郑州信基东方豆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可证实其自2011年10月23日起在郑州信基东方豆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董亮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0天,可计误工费为11934元。(五)护理费:董亮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77天,可计护理费为6126.12元。(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董亮提交的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小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郑州信基东方豆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董亮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9275.67元。董亮提交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郑州市航空港区管理委员新港办事处寺王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市航空港区管理委员新港办事处社会事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董若熙、董梓默均系董亮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且均系失地农民,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董若熙、董梓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分别计算16年、18年,结合董亮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董若熙、董梓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3043.34元、14673.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董亮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992.7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亮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交通费:董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7982.42元。董亮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