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001号 原告白海峰,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白海峰诉被告贺龙生、高松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留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海峰自愿撤回对被告贺龙生、高松琴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白海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海峰诉称,2015年6月11日20时50分,贺龙生驾驶豫A7ED97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北路桥北头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白海峰驾驶的豫A8YD8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贺龙生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海峰无责任。另查,豫A7ED97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135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车损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50分,贺龙生驾驶豫A7ED97小型轿车行驶至新郑市中华北路桥北头处时,与白海峰驾驶的豫A8YD8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龙生承事故全部责任,白海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海峰支付抢险施救费100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8YD86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5)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20350元(含拆装、钣金、喷漆、电工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 另查明,1、豫A8YD8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白海峰。 2、豫A7ED97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贺龙生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受损均存在过错, 白海峰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8YD86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总值为2035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但该鉴定结论系处理本次事故的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抢险施救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350元。 豫A7ED97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白海峰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19350元。 豫A7ED97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白海峰各项损失共计19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海峰各项损失共计2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白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留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