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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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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志敏与胡小攀、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29号 原告石志敏,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英杰,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小攀,男,1983年6月6日出生。 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29号

原告石志敏,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英杰,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小攀,男,1983年6月6日出生。

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高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志敏诉被告胡小攀、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攀、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志敏诉称,2014年7月10日7时50分,胡小攀驾驶豫HB8518挂豫HC55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轮胎厂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石志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志敏受伤,车辆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小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志敏无责任。豫HB8518挂豫HC55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石志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摩垫)、财产损失费(电动自行车)、交通费共计305684.02元。

被告胡小攀、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胡小攀的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在无拒赔免陪的情况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石志敏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石志敏提交的豫HB8518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显示该车2014年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等规定,商业险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7时50分,胡小攀驾驶豫HB8518挂豫HC55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中兴轮胎厂门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石志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志敏受伤及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志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石志敏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胸部闭合伤(左侧3.4.5.6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骨折(左侧锁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L1-4腰椎体横突骨折)、牙外伤、肝肾挫伤、左侧创伤性关节炎等,长期医嘱单记载新郑市中医院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对石志敏重症、心电监护、“告病危”,2014年8月3日之前需“留陪二人”,2014年8月3日之后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73098.6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患肢持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休息建议3个月。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13日,石志敏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884.10元。

2015年1月2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石志敏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8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志敏因交通事故左肩部损伤致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腰部损伤致腰椎横突骨折,遗留左上肢及腰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X(10)级伤残,X(10)级伤残。石志敏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赵松民(女,1933年7月10日出生)系石志敏之母,赵松民共有石志敏等子女四人。石志敏提交的新郑县人民政府新政文(1993)74号文件可以证实其与赵松民所在的新郑市新村镇新村在新郑市城区内,该村村民已于1993年12月2日集体“农转非”。石志敏提交的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

2、豫HB851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C556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3、豫HB851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

4、豫HC556半挂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

5、事故发生后,胡小攀已支付石志敏赔偿款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新郑市新村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证明,新郑县人民政府新政文(1993)74号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小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胡小攀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石志敏受伤均存在过错,胡小攀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石志敏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志敏要求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石志敏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5982.76元。石志敏主张其2015年3月7日支出外购药款196.4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外购药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石志敏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30天,住院72天,共计102天,可计营养费为1530元。(四)误工费:石志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工资为114元/天,但可以证实其与赵松民所在的新郑市新村镇新村村民已于1993年12月2日集体“农转非”,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石志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8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石志敏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可计误工费为11701.5元。(五)护理费:石志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石志敏2014年8月3日之前按2人护理计算,2014年8月3日之后至出院后1个月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9829.26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石志敏的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X(10)级伤残,X(10)级伤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石志敏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56105.28元。赵松民系石志敏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结合石志敏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90.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石志敏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62395.7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石志敏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石志敏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0299.25元。石志敏主张其2015年4月15日支出按摩垫价款63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石志敏另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费285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实际受损状况,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