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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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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建民与郭世民、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秦建民,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世洋,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秦建民,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世洋,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负责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秦建民诉被告郭世洋、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民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郭世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秦建民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建民诉称,2014年12月12日22时45分,郭世洋驾驶登记在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188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107国道西关汽车站十字路口处时,与步行的秦建民发生事故,造成秦建民受伤住院。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世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188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秦建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9639.56元。

被告郭世洋辩称,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系豫N188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郭世洋系豫N188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豫N188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秦建民诉请的医疗费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郭世洋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郭世洋为秦建民垫付医疗费1000元,秦建民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郭世洋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辩称,对秦建民合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愿意按照相应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2时45分,郭世洋驾驶豫N188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西关汽车站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秦建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秦建民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0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世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建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秦建民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支付门诊费1261.59元,后于当日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两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左侧第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88077.97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择期修补缺损颅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10日,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秦建民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口服奥氮平治疗,后秦建民遵医嘱在新郑市中兴药房支付药款300元。

另查明,1、豫N188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

2、事故发生后,郭世洋为秦建民医疗费1000元,秦建民亲属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郭世洋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预交款收据,押金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郭世洋、秦建民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秦建民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郭世洋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秦建民发生交通事故,故郭世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秦建民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秦建民要求赔偿医疗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9639.56元(含外购药款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辩称对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秦建明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豫N188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秦建民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为79639.56元。

豫N188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秦建民医疗费63711.65元。鉴于秦建民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足额赔偿,郭世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郭世洋已支付秦建民的赔偿款11000元,秦建民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建民医疗费7371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秦建民应当返还被告郭世洋垫付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秦建民要求被告郭世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秦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秦建民负担56元,由被告郭世洋负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