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范彩玲,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解传奎,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超,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相奎,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 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彩玲诉被告王超、王相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彩玲的委托代理人解传奎,被告王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彩玲诉称,2014年1月30日19时20分,被告王超驾驶苏A8196D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岗时,与原告范彩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9日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彩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范彩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40000元。 被告王超辩称,苏A8196D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王超之父王相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王超为范彩玲垫付医疗费60000元,此款要求范彩玲返还。 被告王相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明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承保保险车辆及保险责任情形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不合理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残鉴定属于单方鉴定且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证据规则第27条之规定依法提出重新鉴定,于庭后7日内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30日19时20分,王超驾驶苏A8196D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岗村时,与站立的行人范彩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彩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范彩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范彩玲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被诊断为:多发骨折(骶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腰椎4、5左侧横突骨折、右第5、6肋及左第5肋骨折、左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等,长期医嘱单显示范彩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含检查费)79841.6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增加营养,逐步功能练习,如有不适、门诊复诊。 2014年7月10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范彩玲的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4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彩玲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范彩玲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20元。 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4日,范彩玲先后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400.14元。 另查明,1、范彩玲系农村居民,范彩玲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可以证实其与张年海于2013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2月1日将其户籍从新郑市郭店镇大范庄234号迁入新郑市龙湖镇东张寨村154号。范彩玲提交的新郑市龙湖镇东张寨村民委员会、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及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所在的东张寨村土地2012年度已被国家征用、其现为失地农民。范国记(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高喜穗(女,1953年6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张鑫明(男,2014年1月27日出生)分别范彩玲之父、之母、之子,范国记、高喜穗共有范彩玲等子女三人。 2、苏A8196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王相奎。 3、苏A8196D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王超为范彩玲垫付医疗费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新郑市龙湖镇东张寨村民委员会、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超对事故的发生及范彩玲受伤均存在过错,王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范彩玲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彩玲要求王相奎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相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范彩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1461.7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9天,可计营养费为1785元。(四)误工费:范彩玲提交的新郑市龙湖镇东张寨村民委员会、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及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所在的东张寨村土地2012年度已被国家征用、其现为失地农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彩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219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范彩玲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0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可计算误工费11934元。(五)护理费:范彩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19天,可计护理费为9467.64元。范彩玲要求对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范彩玲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范彩玲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范国记、高喜穗、张鑫明均系范彩玲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范国记、高喜穗均系农村居民,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张鑫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范彩玲的伤残等级,依法分别计算20年、20年、18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751.82元、3751.82元、13339.78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范彩玲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5639.4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范彩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范彩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范彩玲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9757.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