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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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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秀花与王保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29号 原告颜秀花,女,1937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中凤,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王保欣,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颜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29号

原告颜秀花,女,1937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中凤,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王保欣,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颜秀花诉被告王保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秀花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王保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秀花诉称,2014年11月1日7时8分,被告王保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3省道刘楼诊所北包庄路口处时,与同向左拐的赵保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颜秀花等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保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保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颜秀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秀花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王保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王保欣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颜秀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保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760.16元。

被告王保欣辩称,王保欣系无牌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王保欣未对该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保欣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王保欣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系同向行驶,因赵保贤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未打转向灯撞上王保欣的车辆,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王保欣最多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保欣赔偿赵保贤与张桂梅两人共计l0500元,赔偿颜秀花2000元。王保欣本人也是受害着,王保欣所驾车乘车人闫明升也受到伤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7时8分,王保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102省道新郑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03省道刘楼诊所北包庄路口处时,与同向左拐的赵保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保欣、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闫明升及赵保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桂梅、颜秀花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0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欣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保贤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左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桂梅、颜秀花、闫明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颜秀花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肺挫伤并血胸,长期医嘱单记载颜秀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13499.54元,出院医嘱为:出院继续治疗、1周后来院复查胸部CT、肋骨带外固定1月,口服药物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2015年2月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颜秀花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颜秀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颜秀花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颜秀花系农村居民。

2、王保欣系其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王保欣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事故发生后,王保欣为颜秀花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户口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王保欣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辩称其最多应当承担50%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王保欣、赵保贤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王保欣、闫明升、赵保贤、张桂梅、颜秀花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王保欣驾驶的机动车与赵保贤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王保欣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赵保贤、张桂梅、颜秀花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保欣辩称其本人也是受害着、其所驾车乘车人闫明升也受到伤害,但颜秀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可另行主张。

颜秀花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499.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营养费为270元(四)护理费:颜秀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8天,可计护理费为1404.18元。(五)残疾赔偿金:颜秀花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708.0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颜秀花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颜秀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321.77元。

王保欣作为无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颜秀花请求王保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赵保贤、张桂梅、颜秀花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王保欣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颜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颜秀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12.23元,不足部分为8009.54元,王保欣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6407.63元的赔偿责任。王保欣已支付颜秀花的赔偿款2000元应予扣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