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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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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东亮与高强、冯超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强,男,1988年12月14日。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强,男,1988年12月14日。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东亮诉被告高强、冯超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亮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丹慧,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超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马东亮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冯超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东亮诉称,2014年8月26日14时30分,高强驾驶冯超莹所有的豫A9BK68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孟庄镇新老107国道连接线(该路段尚未交工使用)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军国食品有限公司门口时,由西向东行驶的马东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三轮电动车损坏马东亮受伤,2014年9月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责任无法认定。原告马东亮当即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分文未付。经查,豫A9BK68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6729.64元。

被告高强辩称,交通事故证明显示的事实是被告高强驾驶豫A9BK68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军国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处时,由西向东行驶的马东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及马东亮受伤,该事实不能认定原告马东亮受伤是被告高强造成的,被告高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住院记录显示是骑三轮车时不慎摔倒致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从原告马东亮的诉状看,肇事车辆豫A9BK68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马东亮的三轮车没有发生碰撞,所以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的交通事故,所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中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时30分,高强驾驶豫A9BK68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孟庄镇新老107国道连接线(该路段尚未交工使用)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军国食品有限公司门口时,由西向东行驶的马东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三轮电动车损坏马东亮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调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马东亮受伤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392.84元。马东亮提交的住院病案中入院情况及现病史均记载“患者2小时前骑三轮车时不慎摔倒致伤”。

高强在2014年9月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8月26日17时左右,他驾驶豫A9BK68货车行驶沿新郑市孟庄镇新107道连接线孟庄镇常口村南头时,发现前方对面百十米处有一老年男同志骑一辆电动三轮车行驶,在距自己驾驶的车辆四、五十米时,看到那位老年男同志骑的电动三轮车方向把晃一下后连人带车向左侧翻,他就赶紧踩刹车,在距电动三轮车大概十米处停下,他下车后将电动三轮车扶了起来并查看了老年男同志的伤情,那人还说没事,这时,旁边经过的一个妇女给老年男同志的家人打的电话,他家人来后报警了,他也打110报警了。豫A9BK68轻型普通货车没有与那个老年男同志电动三轮车接触。

马东亮在2014年9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他在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新107道由西向东行驶孟庄镇常口村南头时,发现由东向西一前一后过来两辆货车、速度很快,他就赶紧打方向躲那辆货车,躲着躲着他的的三轮车就侧翻了,三轮车侧翻后砸在他的腿上,他也摔到地上,肩膀和胳膊也受伤了。那辆货车与他的三轮车没有接触。

另查明,豫A9BK68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冯超莹,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强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对其和马东亮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均陈述马东亮为躲避通行车辆造成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后致伤、高强的所驾驶的豫A9BK68轻型普通货车与马东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未发生接触,且马东亮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其系骑三轮车时不慎摔倒致伤,由此可以认定马东亮的电动自行车翻车系其自身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所致,与高强的驾驶行为无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马东亮要求高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东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东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