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白某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贤,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甲。由于时间认识短,两人缺乏了解,婚后俩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有时还打架,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所讲都是气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甲。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原、被告婚生子白某甲出生证明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诚、关心、爱护对方,生活中加强思想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及时消除隔阂,仍有和好可能,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韩和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