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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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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贾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朱某甲,男,2005年1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朱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凡,河南尚天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某甲,男,2005年1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凡,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女,1972年5月3日出生,回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争,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贾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有付、周凡,被告贾某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顺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张亚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3年8月30日,贾某某驾驶田某某的豫A6998N小型轿车在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39公里处,与原告的父亲朱某乙驾驶的豫DEG390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豫DEG390小型客车车载人员原告朱某甲及龚俊婷、黄丙乾受伤。该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并致使原告乘坐的车辆严重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作出第20131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甲无责任。豫A6998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朱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01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3480元、护理费27131.45元、残疾赔偿金94071.7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与伙食补助费15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补课费10800元、照相费179.50、交通费1685元共计247599.41元。

被告贾某某、田某某辩称,贾某某和田某某系夫妻关系,田某某系豫A6998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贾某某借用田某某的豫A6998N小型轿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A6998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朱某甲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事发后贾某某垫付朱某甲的医疗费100282.36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即便在侵权案件中审理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朱某甲诉请的医疗费应在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补课费、照片费、复印费均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当予以支持;朱某甲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定为3000元。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4时25分许,贾某某驾驶豫A6998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西南绕城高速39公里+680米处时,与朱某乙驾驶的豫DEG39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豫DEG390小型客车乘客朱某甲、龚俊婷、黄丙乾受伤。2013年9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31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乙、朱某甲、龚俊婷、黄丙乾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朱某甲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3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肺栓塞;3、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锁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适度功能锻炼;2、左大腿伤口积极换药消毒,以免感染;3、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6日,朱某甲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左侧股骨干内固定物取出术+右侧股骨干内固定物取出术+左侧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2、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出院医嘱:1、休息,增加营养;2、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

朱某甲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1284.12元。

2014年3月25日,受郑州市公安局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朱某甲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039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甲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庭审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出申请,认为朱某甲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要求对朱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2月2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朱某甲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甲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及检查费350元。

另查明,1、龚俊婷、黄丙乾明确表示自愿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全部赔偿给朱某甲,且判决书已生效。

2、豫A6998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田某某,贾某某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贾某某和田某某系夫妻关系。

3、豫A6998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田某某为朱某甲垫付医疗费91982.3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