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李某甲,男,1999年2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叶猛、吴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叶猛、吴红军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12月7日13时5分左右,原告李某甲沿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走至湘味坊酒店门口时,与叶猛停驶在人行道上的豫S3K59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叶猛、李某甲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S3K59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吴红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7384.8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对事实有异议,我方申请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以查实原告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赔偿项目要求过高,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3时5分许,原告李某甲沿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走至湘味坊酒店门口时,与叶猛停驶在人行道上的豫S3K59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叶猛、李某甲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4602.4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上记载李某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构成X(10)级伤残。李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李某甲系农村居民,依据新郑市龙湖镇李垌村村民委员会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所在村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李某甲属失地户。 2、豫S3K59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吴红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7月5日17时起至2015年7月5日17时止、自2014年7月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5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郑市龙湖镇李垌村村民委员会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证明,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叶猛、李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李某甲受伤均存在过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24602.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与案件无关的检查及非医保用药比例,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可计营养费为300元。(四)护理费:李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按1人护理计算,实际住院20天,可计护理费为1560.20元。(五)残疾赔偿金:新郑市龙湖镇李垌村村民委员会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某甲所在村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属失地户,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某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七)交通费:本院依据李某甲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145.57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豫S3K59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李某甲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643.1元,不足部分为15502.47元(78145.57元-10000元-52643.1元),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301.48元(15502.47元×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