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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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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范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牛某某,女,1997年8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牛某甲,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素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

河南省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少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牛某某,女,1997年8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牛某甲,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素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1号。

负责人吴建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0日20时50分许,范某某驾驶豫AE7266重型货车沿神州路由南向北因靠左边行驶,与杨玉莹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牛某某受伤。2014年12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范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豫AE7266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豫AE7266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和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E7266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牛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抢险拖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0376.3元。

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牛某某在住院期间,我给原告牛某某垫付了三、四千元医疗费,医院缴费单上都有记录。但我没有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也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时50分,范某某驾驶豫AE7266重型货车沿新郑市神州路由南向北因靠左边行驶,与杨玉莹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牛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玉莹、牛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牛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顶部皮肤挫裂伤、急性外伤后头痛,其共支付医疗费7182.12元,长期医嘱单显示,牛某某住院期间需留陪人。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适当活动。

另查明,豫AE7266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王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保单复印、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范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牛某某受伤均存在过错。范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牛某某受伤,雇主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牛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182.12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为原告牛某某垫付了三、四千元医疗费,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营养费为105元。(四)护理费:牛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牛某某的病情,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酌定为15天,可计护理费为1170元。(五)抢险施救费为240元。(九)交通费:牛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牛某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07.12元。

豫AE7266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97.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牛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抢险施救费240元。鉴于原告牛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范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0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范某某、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9元,由被告王某某、范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韩和平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