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29号 原告范某乙,男,2006年5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范某丙,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系原告范某乙之父。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某甲、赵某某、范某乙诉被告李冬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某甲、赵某某、范某乙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冬冬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范某甲、原告范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范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赵某某、范某乙诉称,2015年2月21日14时45分,范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沿323省道乘载赵某某、范某乙由东向西行驶至323省道老庄刘路口处左转时,与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冬冬驾驶的豫AX1B6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坏及范某甲、赵某某、范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某甲与李冬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范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范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车损评估费、车损共计12745.18元;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5.19元;赔偿范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38460.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4时45分,范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3省道老庄刘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李冬冬驾驶的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X1B6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及范某甲、乘车人赵某某、范某乙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冬与范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范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范某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外伤性头痛,共支付医疗费5492元,长期医嘱单记载范某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对症治疗,注意休息3周,加强护理及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赵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5元,被诊断为:右上肢外伤。范某乙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2945.21元,长期医嘱单记载范某乙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及营养,左上肢悬吊制动4周,适当患肢末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5年5月13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范某乙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范某乙支付鉴定费700元。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委托,对范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豫价车损(2015)新郑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205元。范某甲支付抢险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豫AX1B6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冬冬,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范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抢险施救费,车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4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酌情计算38天,可计营养费为570元。(四)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范某甲的病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38天,可计算误工费2644.42元。(五)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范某甲的病情,按1人护理计算,酌情计算30天,可计护理费为2340.3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范某甲提供的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及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范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失总值为1205元。(七)交通费:范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范某甲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40元。(八)抢险施救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01.72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车损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可计医疗费为125元。(二)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酌定1天,可计营养费为15元。(三)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1天,可计误工费69.59元。(四)交通费:赵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赵某某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元。以上损失共计229.59元。赵某某未能提供其住院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