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孟俊花,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刘彤,男,2002年5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伟平,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聚才,男,1943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俊花、刘彤诉被告刘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俊花、刘彤的委托代理人崔聚才,被告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丽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俊花、刘彤诉称,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豫AXX460(临)号轿车于2015年5月2日在新郑市玉前路郑风苑南门口西200米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重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由于被告不管不问,不支付分文钱,二原告在脱险情况下被逼出院,且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各种费用共计49421.78元。后续治疗和伤残赔偿金待医疗终结后再起诉。 被告刘建军辩称,愿意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排除驾驶员无证、醉酒等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建军驾驶豫AXX460(临)号小型轿车由东南向西北倒车时与孟俊花驾驶的沿玉前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三轮车又与周浩琦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968E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孟俊花、刘彤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浩琦、孟俊花、刘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孟俊花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骶椎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8731.42(含门诊费489.8元)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卧床休息4周;肋骨带外固定4周;不适随诊。新郑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上记载孟俊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5年6月17日,孟俊花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0元。 刘彤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颌面外伤,共支付医疗费3782.44(含门诊费235元)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对症支持治疗;卧床休息3周,加强护理及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新郑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上记载刘彤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孟俊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豫价车损(2015)新郑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130元。 另查明,1、孟俊花是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刘得杰的母亲,该电动车系家庭共有财产。 2、豫AXX460(临)号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建军对事故的发生及孟俊花、刘彤受伤均存在过错。 孟俊花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801.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营养费为225元。(四)护理费:孟俊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孟俊花的病情,按1人护理计算,酌情计算44天,可计护理费为3432.44元。(五)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孟俊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失总值为1130元。(六)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780元。(七)交通费:孟俊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孟俊花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18.86元。事故发生时孟俊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对其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彤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782.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刘彤请求计算9天,本院予以准许,可计营养费为135元。(四)护理费:刘彤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刘彤的病情,按1人护理计算,酌情计算30天,可计护理费为2340.30元。以上损失共计6497.74元。 豫AXX460(临)号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孟俊花、刘彤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孟俊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50.65元,赔偿刘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49.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孟俊花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32.44元,赔偿刘彤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40.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孟俊花车辆损失费1130元、抢险施救费酌定为480元,共计1610元。孟俊花、刘彤的不足部分分别为2825.77元(15118.86元-6950.65元-3732.44元-1610元)、1108.09元(6497.74元-3049.35元-2340.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