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35号 原告何某乙,女,2002年7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系原告何某乙之母。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利娟,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亳州(建材)大市场18号商住楼1号、17号。 负责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黄某某诉被告张家兴、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甲、何某乙、黄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兴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何某甲及其与何某乙、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黄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1日2时10分许,何荣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西半幅由南向北逆行至郑港十路南约20米处时,与张家兴驾驶的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S04283号解放牌货车行驶至四港联动大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何荣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皖S04283号车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赔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7830元。 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需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审验合格且不涉及交强险、商业险免赔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的约定,应增加免赔额百分之十。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时10分许,何荣驾驶无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西半幅由南向北逆行至郑港十路南约20米处时,与张家兴驾驶的沿四港联动大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的皖S04283号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何荣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逻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皖S04283号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皖S04283号解放牌货车的登记车主。 事故发生后,何荣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71元。 另查明,1、何荣,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依据郑州市创维康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和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何荣长期在郑州航空港区郑州富士康创维康餐饮公司工作、居住。 2、黄某某(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何某甲(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何某乙(女,2002年7月20日出生)分别系何荣之妻、之子、之女。 3、依据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白庄村民委员会和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家园小学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何某乙长期在北京居住学习。 4、皖S04283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公安局及三江镇战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郑州市创维康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白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家园小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何荣、张家兴对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张家兴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黄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要求赔偿因其亲属何荣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死亡赔偿金:何荣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乙系何荣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何某乙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北京居住学习。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6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0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何荣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71856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9402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荣死亡,致使何某甲、何某乙、黄某某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四)住宿费、交通费:黄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为办理何荣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5000元。(五)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计医疗费为71元。以上损失共计62632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