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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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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丽与耿相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349号 原告高丽,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相杰,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节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349号

原告高丽,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相杰,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高丽诉被告耿相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沛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的委托代理人周现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诉称,2015年5月17日13时50分许,耿相杰驾驶豫AW5K25小型客车沿新郑市弘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弘远路与翔云路交叉口时,与沿翔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新郑市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耿相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丽承担次要责任。豫AW5K25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同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含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

被告耿相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3时50分许,耿相杰驾驶豫AW5K25小型客车沿新郑市弘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弘远路与翔云路交叉口处时,与骑电动二轮车沿翔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高丽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1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相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高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丽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300元。

事故发生后,高丽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高丽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该院持续给予高丽“喜炎平针、奥美拉唑针、奥拉西坦针、红花注射液、兰索拉唑片”等治疗;出院情况查体为:生命体征平稳,下颌部皮肤瘀斑已消失,右腕部及右膝局部软组织肿胀已消退,右腕部运动轻度受限,右上肢及右下肢末梢血运良好;共支付医疗费4357.52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加强营养,适当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1、豫AW5K25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耿相杰,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3时59分59秒止。

2、高丽与李三国系夫妻关系,高丽住院期间由李三国进行护理,李三国系新郑市中心城区汇美木门店的业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结婚证,营业执照,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耿相杰、高丽对事故的发生、电动车损坏及高丽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耿相杰驾驶的机动车与高丽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耿相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高丽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高丽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537.52元。高丽提交的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期间该院给予其喜炎平针、奥美拉唑针等药物对症治疗,出院时损伤尚未痊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高丽存在挂床现象,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高丽请求对其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营养费为375元。(四)误工费:高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78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高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35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高丽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20天。可计误工费为1560元。(五)护理费:高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李三国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鉴于李三国系新郑市中心城区汇美木门店的业主,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5天,可计护理费为1399.05元。(六)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依据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确定高丽支出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为300元,但该公司未对此予以分项,结合电动二轮车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其抢险施救费为200元、停车费为100元。(七)交通费:高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21.57元。

豫AW5K25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62.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59.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丽抢险施救费200元,下余停车费100元,耿相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