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057号 原告高巧玲,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牛东阳,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牛光明,男,1934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申玉景,女,1938年6月5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俊超,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巧玲、牛东阳、牛光明、申玉景诉被告高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巧玲、牛东阳、牛光明、申玉景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巧玲、牛东阳、牛光明、申玉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巧玲、牛东阳、牛光明、申玉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巧玲、牛东阳、牛光明、申玉景负担。 审判员 范永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