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岳金顺。 被告周天平。 原告高航诉被告岳金顺、周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航自愿撤回对被告岳金顺、周天平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高航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航诉称,2015年2月15日12时,被告岳金顺驾驶被告周天平所有的豫KCK118号起亚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至牛村路口南50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高航驾驶的豫AB166G号高尔夫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B166G轿车损坏,经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总值为51002元。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岳金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CK11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高航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38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2时,被告岳金顺驾驶被告周天平所有的豫KCK118号起亚牌桥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至牛村路口南50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高航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豫AB166G号高尔夫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5)第02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岳金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高航的委托,对豫AB166G小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郑价估鉴(2015)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51002元。 另查明,豫KCK11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岳金顺对原告车辆损坏存在过错。 高航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B166G号车辆损失总值为51002元。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豫KCK11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高航车辆损失费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航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高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