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小字第115号
原告张志霞,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刘庆伦,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志霞诉被告张志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晓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霞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志勇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张志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共计1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1时,张志勇驾驶豫AMR373小客车沿郑新郑市新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镇南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伟驾驶的豫A1TG6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张志勇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志霞支付抢险施救费50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张志霞的委托,对豫A1TG67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5)1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5620元。张志霞支付评估费780元。
另查明:1、豫A1TG67轿车所有人系张志霞。
2、豫AMR373小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抢险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伟、张志勇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
张志霞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1TG67轿车损失总值为15620元。(二)抢险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120元。张志霞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豫AMR373小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志霞车辆损失费及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14120元。
豫AMR373小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窦振业车辆损失费及抢险施救费共计70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霞各项损失共计9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志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常晓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