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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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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鹏、王燕如与王建平、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王春志、张小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10号 原告王海鹏,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王燕如,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10号

原告王海鹏,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王燕如,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平,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罡,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海鹏、王燕如诉被告建平信阳市集团宏基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王春志、张小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鹏及王海鹏、王燕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张小磊、被告王春志、被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王海鹏、王燕如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王春志、张小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鹏、王燕如诉称,2014年6月10日23时20分,王建平驾驶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571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10KM+500M处时,与王海鹏驾驶的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王春志驾驶豫HD605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Z05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冀DC6720重型仓栅式驾驶人王海鹏、乘车人王竣辉发生碰撞,造成王竣辉死亡、王海鹏受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王海鹏、王燕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海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赔偿原告王海鹏、王燕如因其亲属王竣辉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以上损失共计592040.12元。

被告王建平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王建平和王海鹏、王竣辉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应共同承担20%的责任。王海鹏、王燕如要求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按照规定依法审核认定。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571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王建平承担赔偿的分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王建平系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S571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S571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名下经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如果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车辆确系被保险车辆,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法律规定、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如果需将商业三责险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有多名受害人,请法庭将保险限额在各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报告及王海鹏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级别不等于劳动能力的丧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货物损失尚未赔偿货主,王海鹏主张货物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海鹏要求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均是第一次事故造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不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王竣辉站在高速路上,是王春志驾驶的豫HD605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Z05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对王竣辉造成的伤害,王海鹏对王竣辉的死亡没有侵权事实,王竣辉死亡与邯郸车方即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无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王竣辉死亡造成的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鹏系司机,其身份不可转移,王海鹏损失不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承担。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未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及货物险,该损失部分是第一次事故造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3时20分,王建平驾驶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571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10KM+500M处时,与王海鹏驾驶的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第一次碰撞)。之后,王春志驾驶豫HD605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Z05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站在公路上的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王海鹏及乘车人王竣辉发生碰撞,造成王竣辉死亡、王海鹏受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014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过现场勘查及后期调查取证证明:第一次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因驾驶人王建平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所致,次要原因系驾驶人王海鹏停车后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牌所致;认定王建平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鹏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驾驶人王春志连续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所致,次要原因系驾驶人王海鹏、王建平发生事故后均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牌和乘车人王竣辉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所致;认定王春志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平、王海鹏、王竣辉共同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鹏支付抢险施救费7500元、停车费5000元。

事故发生后,王竣辉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701.10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1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海鹏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右侧第8肋骨折,左侧第6、7、9、10肋不完全骨折),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90元。

责任编辑:国平